拉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0-18

作者:拉萨市城建档案馆        出处: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形成和报送(移交)、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乡规划、设计、建设以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内容资料和记录。

第三条 本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是城乡建设档案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技术人员,并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凡形成城建档案的部门或单位,都应当按规定移交档案及有关资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统一与安全,确保城建档案的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市城建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并指导全市的城建档案管理理论和学习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经验交流及城建档案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特别是重点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基本任务是:

(一)接收、收集本市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及有关建设工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鉴定、统计、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根据全市城乡建设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八条 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接收和管理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及其建筑区域内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

2、市政公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3、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4、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5、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和有关隐蔽工程。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房产、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以及科研成果和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九条 编制和报送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资料应当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

(二)档案资料应当报送原件。特殊情况经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报副本或复印件,报件上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图面清晰,与建筑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纸,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五)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大型公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要按规定报送相关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六)档案资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作排列,使用统一档案装具,案卷质量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编制。

建设单位在招投标以及与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档案的收集、编制和制定档案的套数、质量,移交时间等做出详细规定,保证收集等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建设工程概况登记表》,作为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的检验材料之一。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在与建设单位签定《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建设工程概况登记表》后,应当到建设、施工单位现场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并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指导、协助档案人员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档案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移交全套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含同步电子版的竣工档案、照片、竣工图纸等)。

凡是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房产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拉萨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对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补充的建设工程档案(其中结构和平面布置图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资料可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保管。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补测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和提供利用等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城建档案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应当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档案管理保管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保管、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流失和泄漏。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安全。要有适应需要的专业库房,设有防盗、防火、防高温、防光、防潮、防霉、防尘、防虫、防有害气体等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要及时修复、修补;对需要永久性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缩微或扫描技术,制作光盘、磁带和其他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利用服务工作。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以便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查阅、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出具的盖有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档案复印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对捐赠珍贵或者重要城建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利用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对档案进行计算机数字化管理,不采用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篡改档案资料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的;

(三)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

(四)勾抹、描摹、涂改或者剪裁、抽取档案的。

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违反前款第三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