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4-12-10

作者:拉萨市城建档案馆        出处:

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我厅对原《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藏建发[2001]4号)从即日起废止。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9月2日

 

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化及各类管道、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用工程。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附件1);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及本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资料,向备案机关申报备案;

(三)备案机关应当自验证备案文件齐全后10个工作日之内,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和备案机关各存一份。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 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情况;

(三)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执行国家标准、质量行为及质量责任制履行情况;

(四)施工过程中重点监督部位及各次巡回抽查质量情况;

(五)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意见;

(六)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签发人、签发时间、监督人员。

第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提交下列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包括以下内容):

1、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施工图及竣工图;

4、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认可文件;

5、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含监督抽检资料)及合格证; 

(二)施工单位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3);

(三)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附件4)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附件5);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表格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文字简练,字迹清楚。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收讫竣工备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     验收程序不符合程序要求;

(二)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竣工验收报告反映的情况与《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严重不相符;

(四)备案机关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且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第九条 备案机关收讫备案资料后,向建设单位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作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住建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

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损失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牧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西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藏建发〔2001〕4号)同时废止。